保密合約須加以​​重視

2020-12-01

在本篇文章中我們將要檢視保密合約的重要性, 並以ZeniMax Media案為例, 配合說明.

Palmer Luckey在虛擬實境 (VR) 技術業界擁有相當的知名度, 因為他在20出頭即發明了虛擬實境電玩頭盔的原型. 另外一個虛擬實境的重要人物是John Carmack. 他在1991年設立一個虛擬實境的開發公司(id Software), 在業界闖出了名頭, 使得該公司於2009年被ZeniMax Media收購.

2012年Zenimax Media與Luckey簽定保密合約, 由其子公司 id Software代表簽字. 根據該約規定, Zenimax Media將揭露若干機密資訊給Luckey, 屬揭露方, 而Luckey 係該機密資訊的接受方. 因此該約屬於單方揭露資訊的單向保密合約, 並非雙方同時為揭露方和接受方的雙向保密合約.

爾後, Luckey另行創設了一個虛擬實境公司 - Oculus, 並聘請John Carmack擔任技術長. 在此之前Carmack 已從 id Software辭職, 並與Luckey 共創Oculus, 進而推出了改良型的虛擬實境電玩頭盔, 並在市場上引起了廣泛的關注. 基此, Facebook宣佈在2014年以20億美金的價格收購Oculus. 就此, 在與Oculus展開談判未果後, ZeniMax Media 在2014年5月起訴Luckey 以及Oculus, 指稱被告違反了雙方所簽訂的保密合約, 原告尚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和著作權, 但本文限於篇幅, 僅暫時介紹違約部分.

2017年訴訟進入審判階段, 由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北德州分院進行審判, 陪審團做最終判決: Luckey和Oculus違反了2012年的保密合約, 並需支付給原告兩億美元的損害賠償. 雖然原告和被告在2019年就本案達成和解, 但陪審團的兩億美元的天價判決確實在業界引起了不少的關注.

該保密合約的主要內容:

一. “所有權的部分: 該合約裡明確規定所有的機密資訊, 無論其是以何種方式儲存, 譬如卷夾, 信件, 備忘錄, 報告, 記錄, 資料, 草稿, 草圖, 筆記本, 項目, 或者以其他書面, 照相, 或者以其他有體,無體或任何其他的方式記錄, 只要為接受方取得佔有, 在所有的時間內, 不管在什麼樣的情況下, 都仍然屬揭露方所有, 而接受方只能以適當的目的來使用之.””

必須注意的是, 它不是雙方互相揭露資訊的保密合約, 而是由一方擔任揭露方, 另一方擔任接受方的單向保密合約. 從訴訟的角度上來看, 這給了LeniMax Media很大的訴訟優勢. 因為根據上述規定, 所有LeniMax Media揭露的資訊都為其所獨有, 而接受方則不能夠主張其中任何資訊為其所有, 導致接受方地位被動, 只能採取守勢.

二. “機秘資訊是指所有的資訊以及技術, 無論其是否以書面完成, 或者是否係屬於個人機密, 只要與揭露方的業務, 技術, 財務有關的資訊, 而且還包括揭露方母公司, 子公司, 關係企業, 技術授權人, 客戶 (含潛在客戶), 以及供應商所有的資訊. 這些資訊只要被揭露給接受方, 或者接受方因此而知悉有關資訊, 無論這些資訊是否曾標注為保密, 機密, 或其他的字樣. 機密資訊包含以下 (僅以舉例方式說明): 任何形式或者態樣的財務, 業務, 科學, 技術, 工程的資訊, 包含計畫, 發明, 公式, 設計, 原型, 方法, 技術, 工藝, 程式, 電腦程式或者軟體, 包含原始檔, 技術, 研發, 市場開發的報告, 或者技術資訊, 只要是與揭露方的業務有關, 而且大眾並未獲悉的資訊, 或為揭露方競爭所需者, 無論是否以書面或者以物理電子數位照相式的方式儲存者, 均屬於揭露方所有之機密資訊.”

2012年所簽署的保密合約中所載的機密資訊相當廣泛, 幾乎涵蓋所有揭露方揭露給接受方的資訊. 特別是: 除了其他所列的資訊外, 只要ZeniMax Media在其行業中為其競爭所需的資訊都包含在內. 這讓ZeniMax Media在此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屹立不搖. Luckey很難提出有效的防禦, 以反證某項資訊並非機密資訊, 所以無保密義務.

特別要指明的是, 該保密合約明確載明接受方僅能以”適當目的”為限, 使用機密資訊, 而適當目的則是以經揭露方以書面授權者為限. 除此之外, 接受方不能以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機密資訊. ZeniMax Media在其訴狀中曾指明, 所謂適當目的, 是指為雙方技術授權談判所需, 故接受方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即屬違約. 這也可能是Luckey敗訴的主要原因: 違反了使用限制的規定. 也就是說, 被告有可能自行做了一些技術測試, 或者其他與技術授權談判無關的動作, 而沒有得到ZeniMax Media事前的授權或者同意.

針這以上的說明及分析, 本所建議如下:

(1) 公司內負責履行保密合約的人必須特別注意下列規定, 不可疏忽:

(a) 避免單向保密義務 (原因下述).
(b) 使用機密資訊的限制.
(c) 機密資訊的定義 (譬如: 包括揭露方為競爭所需的所有機密資訊).

(2) 保密合約並非制式合約 – 而應該將之視為與技術有關的法律文件, 並且將其操作和履行納入公司營業秘密保護系統中重要的一環, 並且要制定標準作業流程 (SOP), 使得公司在執行的過程當中降低疏失, 違約, 或甚至違法的風險.

(3) 除非有更好的商業上理由及法律保護, 我們不建議公司擔任任何保密合約的單方接受方. 因為單方接受方常意味著其為資訊的獲利方. 相對的, 揭露方則掌握比較高階技術, 並為資訊的貢獻方. 這樣會給法官或者陪審團先入為主的觀念 - 好像接受方係單純的受益者, 而揭露方卻成為雙方利益的保護者. 當這兩人的地位擺在陪審團或者法官的天平上的時候, 就會產生某種變化, 對揭露方有利, 對單方的接受方不立. 這或許就是導致 Luckey敗訴的主要原因.

publication.get_previous_by_post_date.title 如何找到台灣頂級的法律事務所?
publication.get_next_by_post_date.title 法律專業人士應有的技術意識 - 從ARM v. X86談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