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大法庭就《個資法》第41條「利益」作成裁定

2021-04-16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2月9日宣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利益」要件,依不同犯罪類型而有異。由於《個資法》第41條規定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後,包含兩種犯罪類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以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對此「利益」之範圍產生爭議,提請刑事大法庭作出裁定,內容如下:

  1. 「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類型,理由認為:此種類型是行為人目的為造成他人損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修法過程中顯示,立法者並沒有要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之行為,而且《個資法》之目的是保護個人人格不受到侵害。因此,決議認為:此種「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犯罪類型不限於財產上利益。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類型,理由認為:由於此種類型是修正舊法第41條第2項,應依照原舊法規定的目的,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外,我國法中,此種「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用語常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之要件中。因此,決議認為:此種「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僅包含財產上利益。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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